(2014)崇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伟与尤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尤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王伟。被告尤菊芬。原告王伟诉被告尤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其与尤菊芬系多年好友,2013年尤菊芬曾向其借款数千元,后按时归还。2014年8月中旬(具体日期已记不清),尤菊芬向其借款2万元,未说明用途,只说需要用钱,因其正在广东,答应先汇款1万元,等其回无锡再借1万元。因当时其的农业银行卡无法转账至尤菊芬的农业银行卡,故其在广东英德的农业银行取款1万元后存入尤菊芬的账户。因造万达旅游城需对其南泉的旧房进行拆迁,回无锡后,其从拆迁办获得共计11万余元的拆迁款,其中有约不到2万元现金,其余都是存单,且只能在大学城的建设银行提取。9月初(具体日期已记不清),尤菊芬开车到其位于五星家园648号602室的楼下来借余下的1万元,其将1万元现金交给尤菊芬,尤菊芬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伟2万元等内容,并将日期倒写为2014年8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至2014年9月底、10月初,尤菊芬又找其要求再借2万元,未说明用途,其以之前的2万元尚未归还为由不同意再借款,尤菊芬提出用一辆红色别克汽车(牌照已记不清)交给其作为抵押,故其同意借款,在大学城南大门处的建设银行将1张金额约2万元的存单提取为现金,并将家中备有的部分现金凑满2万元,尤菊芬将汽车停在其楼下,并将钥匙交给其,其将2万元现金交给尤菊芬,因为有汽车作为抵押,所以未要求尤菊芬出具借条,尤菊芬称反正汽车抵押了,她有钱就会还的。至10月下旬,尤菊芬打电话给其称已经有钱了,要准备还钱拿回汽车,但只还款1万元,并要求取回汽车,基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其同意尤菊芬先取回汽车,但要求尤菊芬将原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变更为3万元,故尤菊芬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的借条的金额变更为3万元。后经催讨,尤菊芬称无力还款,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尤菊芬向其归还本金3万元。被告尤菊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尤菊芬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伟3万元等内容,金额处3万元系2万元变更而来。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有尤菊芬签名,尤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借条系尤菊芬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王伟要求尤菊芬归还本金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尤菊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伟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由尤菊芬负担。该款已由王伟预交,尤菊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王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