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江辉、周家陆与周家陆、汪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辉,周家陆,汪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68号原告:江辉。委托代理人:邱璟,武昌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家陆。被告:汪晓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了原告江辉诉被告周家陆、汪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黄振担任代理审判员,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邱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家陆、汪晓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结束。原告江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9日找到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工作人员马志雄协助二被告办理了抵押借款事宜。2013年5月20日左右,二被告跟马志雄联系说到期还不了钱,请他帮忙想点办法。马志雄向原告江辉提出帮二被告借点钱还抵押借款,原告江辉答应。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替二被告向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款1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万元,被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即向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款120万元。当日,二被告在支付利息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辉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小写(1200000.00),借款人周家陆、汪晓玉,2013.5.23号。2013.6.13号前还款”。同日,原告江辉通过转账方式替二被告向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不灵为由跟原告江辉协商,口头约定按月息4%支付利息,2014年4月底前还清。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江辉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分两此向原告江辉支付利息30万元。原告江辉催收后二被告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及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期限暂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案最终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周家陆、汪晓玉无故缺席,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周家陆、汪晓玉向原告江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辉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小写(1200000.00),借款人周家陆、汪晓玉。2013年6月13日前还款”。同日,原告江辉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5)向户名为喻锦的银行账户(账户62×××30)转账1200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被告周家陆出具的告知函上列明了四个回款账户,其中之一即为上述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江辉转账120万元的户名为喻锦的工商银行的账户。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我司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公司回款账户中的喻锦工行储蓄卡(卡号62×××30)收到客户周家陆用卡号62×××45的转账还款120万元。该客户(周家陆)与公司指定人员已解除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本人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告知函》、《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家陆、汪晓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认可收到原告江辉的借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周家陆与案外人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江辉向该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120万元系受被告委托向泛华公司还款,泛华公司收到该款项意味着原告江辉已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周家陆、汪晓玉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江辉要求被告周家陆、汪晓玉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家陆、汪晓玉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4%的利率并收到过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是否支付过款项给原告,该款项性质是否为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陆、汪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辉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本金120万元从2013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800元,由被告周家陆、汪晓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与本判决其他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