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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甲在其高中同学刘**位于本市崇川区德民花苑**幢**室的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式欧米茄牌手表一只、女式coach牌手提包一只、黄金戒指两只、黄金手链一根、大润发购物卡两张(面值均为人民币1000元),后手表一只、戒指两只、手链一根分别被曹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3000元、200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一张大润发购物卡被曹某甲消费人民币899.5元。经鉴定,该女式欧米茄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5936元,女式coach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97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外,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其余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甲、曹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购买手表发票,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曹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