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苟某盗窃罪,骆某、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骆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1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11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宓苗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11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骆某、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苟某、骆某、宋某、辩护人宓苗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苟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富达广场金樽楼门口,采用爬车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盗走其放于后备箱的10部手机(其中2部苹果4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5部广信s5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750元;2部天语e67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00元,1部海信hs-820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苟某联系骆某销赃,被告人骆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宋某购买手机。被告人宋某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敬万军处收购了8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手机(其中2部苹果4、5部广信s5手机、1部天语e67)。后被告人苟某赠给被告人骆某1部于语e67手机作为好处。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苟某、骆某、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苟某、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骆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供记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某、宋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代为销售或者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骆某、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骆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宋某依法单处罚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