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袁宏伟与虎上峰、明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伟,虎上峰,明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袁宏伟,男,1990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虎上峰,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郭宵,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占东,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袁宏伟诉被告虎上峰、明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伟,被告虎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宵及被告明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宏伟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虎上峰因开烧烤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由被告明占东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清偿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虎上峰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明占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虎上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3200元,共计31200元;2、被告明占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虎上峰辩称,被告是向案外人李绍辉借的钱,借款4万元。案外人李绍辉与被告系同乡,借款之前双方就已经认识。借款时,被告并不认识本案原告。直到原告与案外人李绍辉到被告学校来催要借款时,被告才知道原告与案外人李绍辉一起给被告放贷。被告在借款时,只在案外人李绍辉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的内容及贷款人名字均是原告自己填写,且未给被告填有内容的合同。被告后向原告偿还了7500元的借款。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用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且变更后借款未约定利息。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明占东辩称,被告虎上峰所述属实。被告明占东与被告虎上峰、案外人杨刚一同去向案外人李绍辉借款4万元,当时案外人李绍辉让被告明占东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写下“明占东自愿为虎上峰做特别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虎上峰向原告袁宏伟借款28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1%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明占东自愿为被告虎上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虎上峰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明占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3200元,同时要求被告明占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宏伟与被告虎上峰、明占东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虎上峰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应为683元(计算公式:28000元×5.6%÷365×159天=683元)。因原告与被告明占东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范围,被告明占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占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虎上峰关于其并非向本案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李绍辉借款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元的辩解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宏伟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683元,本息共计28683元;二、被告明占东对被告虎上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占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虎上峰追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袁宏伟负担23元,由被告虎上峰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