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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黄金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金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忠。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玉。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兵,被上诉人黄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宝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平泉县祥泰家园保障性住房工地工作,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在4号楼西阳台工作时从三楼掉下受伤。2013年12月16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1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被告伤后住院97天,共花医疗费14788.44元(原告已给付被告医疗费150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20.00元,共1940.00元;护理费每天60.00元,共5820.00元;鉴定费60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月工资540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且依法认定为工伤,确定了停工留薪期间。因此原告依法应为被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界满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依法应为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要求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金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55.00元(329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00元(3544.00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00元(3544.00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200.00元(5400.00元/月×8个月)、伙食补助费1940.00.00元(20.00元/月×97天)、护理费5820.00元(60.00元/月×97天)、鉴定费600.00元,扣除原告多付被告的医疗费211.56元,以上费用合计15188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黄金玉月工资不足3000元,一审法院按每月329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按每月5400元计算黄金玉的停薪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都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金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黄金玉提供的工友证言等证据证明黄金玉的月工资为5400元,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黄金玉的月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按每月5400元计算黄金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黄金玉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且其损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其落实包括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德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