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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路军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路军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612号原告:李玉梅。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轩,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军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蓓,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梅与被告路军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路军旗,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诉称,2014年2月13日10时许,路军旗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红小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雁塔西路丁字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在此人行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李玉梅碰撞,致使李玉梅受伤,财产(玉镯、彩链)损失,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简单处理后,于2014年2月14日清晨坐火车回北京。回到北京后直接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并做全面检查,检查结果证明原告由于车祸造成胸部损伤,右侧第5-8前肋软骨处内侧皮质褶皱,经多次复查,被诊断为胸部右侧第5-8肋不全骨折,应该被认定为10级伤残。另外检查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常头疼,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玉梅伤残赔偿金80642元、医疗费2587.32元、交通费7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0350元、原告物品损失费270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以上共计164518.82元;2、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军旗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是其购买和所有,仅是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杜西鹏,其愿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其本人,故对于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也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赔偿后,愿意承担部分合理合法的部分。但诉讼费和鉴定费并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要求3000元私了,交警让其先去医院,原告坚持不去,后来经过交警坚持劝说,原告去医院做完检查,其坚持不住院,要求回去。关于原告主张玉镯损失,其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该部分1000元私了,故对原告这部分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并不合理。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认可2587.32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90天,但原告应该提供半年内的工资流水;车票和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地法院所在省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路军旗驾驶陕X×××××号小型车沿红小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雁塔西路丁字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在此人行横道过马路的李玉梅碰撞,致李玉梅受伤,财产受损(玉镯、彩石手链),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雁公交认字(2014B]第0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军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梅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回到北京,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5-8前肋近肋软骨处内侧皮褶皱。2014年2月21日经诊断为右5-8肋不全骨折,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587.32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玉梅交通事故致右侧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玉梅交通事故致右侧5-8肋骨骨折,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原告李玉梅系北京户籍,并在北京市居住生活,其育有一子丁珞珈,2004年10月29日出生。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27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2587.32元,提交有××例及医疗费用发票;2、营养费,原告因伤购买营养品共花费4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其为北京华美合意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计算三个月误工期,共计103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共计80642元;5、原告受伤后租车回北京,花费租车费5190元,在北京市看病花费交通费1810元,共计7000元;6、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玉镯及彩石手链受损,两项损失共计27069.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尚未成年,故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共计105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情况计算20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共23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簿、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2587.32元均是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为北京华美合意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其月工资为3450元,按照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共90天,误工费共计103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北京市户籍,且在北京居住生活,故主张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共计80642元;5、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款收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租车回北京,且该主张与原告诉称“乘火车回北京”相矛盾,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在北京的交通费票据无法判断该费用与原告就诊时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6、原告并未提供手镯受损后的相关实物,无法判断物品损坏程度,且其所提供的玉宝石鉴定书及购物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事发当天损坏手镯之间的关联性,故其应对玉镯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彩石手链的损失原告当庭放弃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主张住宿费,其提供的票据开票人为中国农业大学,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与其受伤有何关联,对此住宿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因受伤未能乘坐当天火车回京导致火车票作废,该主张与其诉称“乘火车回北京”相矛盾,故对该两项费用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7、原告儿子丁珞珈2004年10月29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按照北京市2013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共计105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认定10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共236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7749.32元,其中医疗费2587.32元,其余伤残赔偿部分(包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802元,鉴定费2360元。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梅医疗费2587.32元,伤残赔偿部分102802元。鉴定费2360元,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路军旗,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路军旗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玉梅医疗费2587.32元、误工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5389.32元。二、被告路军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梅鉴定费236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梅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李玉梅承担914元,由被告路军旗承担169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路军旗应将该款连同上述鉴定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