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曾玉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玉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053号罪犯曾玉毛,男,汉族,小学文化,1974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玉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月8日、2011年4月8日、2013年4月22日作出(2008)、(2011)、(2013)宁刑执字第10071号、第1503号、第2041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曾玉毛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曾玉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曾玉毛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玉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玉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四日(刑期至2015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