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4)沅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秦德春与被告彭立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春,彭立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秦德春,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加红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彭立军,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沅江市阳罗洲镇南湖村**组。原告秦德春与被告彭立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绍怀、被告彭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春诉称,2013年9月14日15:08,被告雇请的雇员李玉兵在驾车送货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李玉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699.02元(其中医疗费7849.02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彭立军辩称,李玉兵与原告之间确实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李玉兵不是被告雇请的雇员,李玉兵只是临时做事的,是做一天事计算一天工资,且造成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被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5:08,李玉兵驾驶“风火轮”助力车从沅江市永兴路桃花泉矿泉水店送货至水立方华天大酒店,当车行至沅江市巴山中路水立方华天大酒店地段左转弯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秦德春驾驶的湘H78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秦德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李玉兵驾驶“风火轮”助力车出道路未减速或停车瞭望,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李玉兵同等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秦德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秦德春同等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德春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849.02元。2013年11月28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47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秦德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全案全休90天、后期治疗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因秦德春与彭立军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故酿成纠纷。另查明,李玉兵系被告彭立军雇请的雇员,从事送水一职,上述交通事故系李玉兵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秦德春系沅江市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雇请的木工制作班员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玉兵作为被告彭立军雇请的雇员在从事其雇佣活动中,与原告秦德春发生交通事故,致秦德春受伤,秦德春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得赔偿,彭立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对于其损失的50%应由其自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其伤情已经法医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其住院时间;原告在沅江市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因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其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费应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60元/天.人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提出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彭立军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德春的损失由被告彭立军承担8836.07元(损失明细详见附件);二、驳回原告秦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江怀附:损失明细秦德春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为:17672.14元。1、医疗费5849.02元。2、后期治疗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秦德春住院14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人,计算1人,秦德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天30元/天.人1人=420元。4、误工费8163.12元。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秦德春的误工时间为90天,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3106元,据此秦德春的误工费为33106元/年÷365天90天=8163.12元。5、护理费840元。秦德春的护理期为14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秦德春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14天1人=840元。6、鉴定费600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