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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系小赵屯建筑队负责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泊头市瑞翔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欲在公司内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建厂房,并将该工程承揽给无建筑资质的小赵屯建筑队负责人刘某。2013年12月9日上午7时30分,被告人刘某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冯宪元、时某、严某三人负责在建厂房的钢筋运送及捆绑工作,冯宪元在施工过程中接打电话,将钢筋搭到附近高压线上,致其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泊头市瑞翔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与刘某赔偿了冯宪元家属的损失。经泊头市安监局调查、泊头市人民政府批复,泊头市瑞翔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厂房建筑项目未批先建,并擅自将建设项目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施工,且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兴建建筑物、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以及小赵屯建筑队无建筑施工作业资质、安全管理不到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均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泊头市人民政府批复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泊头市瑞翔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将在公司内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建厂房的工程承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小赵屯建筑队负责人刘某。2013年12月9日上午7时30分,被告人刘某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冯宪元、时某、严某三人负责在建厂房的钢筋运送及捆绑工作,冯宪元在施工过程中将钢筋搭到附近高压线上,致其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李某赔偿了冯宪元家属的损失。另查明,经泊头市安监局调查、泊头市人民政府批复,泊头市瑞翔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厂房建筑项目未批先建,并擅自将建设项目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施工,且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兴建建筑物、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以及小赵屯建筑队无建筑施工作业资质、安全管理不到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均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李某供述,证人王某、严某、董某、时某、冯某的证言,泊头市瑞翔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12.9”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及泊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该报告的批复,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建车间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和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建筑项目未批先建,并将建设项目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施工;刘某无建筑施工资质承揽工程,违法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安排人员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人触电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二人均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