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民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柳昌石、黄今子、柳哲虎、柳云福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昌石,黄今子,柳哲虎,柳云福,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延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柳昌石,男,朝鲜族,无职业。原告:黄今子,女,朝鲜族,无职业。原告:柳哲虎,男,朝鲜族,无职业。原告:柳云福,女,朝鲜族,无职业。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顺爱,女,朝鲜族,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柳昌石、黄今子、柳哲虎、柳云福诉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兴农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云福、黄今子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兴农村七组的诉讼代表人黄顺爱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9日,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今子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兴农村七组的诉讼代表人黄顺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1991年四原告为了孩子上学从被告兴农村七组村民金某某处购买房屋并从延吉市依兰镇石人沟八队迁至被告兴农村七组居住生活。1992年四原告的户籍落到被告兴农村七组至今并履行村民义务。1995年四原告参加了土地的第二轮承包。现被告兴农村七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而在分配其土地补偿款时,被告兴农村七组以四原告是“外来户”为由,不给四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不予四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议;2、请求被告按照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分配给四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6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四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撤销被告不予四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定。2、不同意分配四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6000元。理由为:1995年,被告兴农村七组成员有该组社员与外来迁移至该组生活的“外来户”。同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兴农村七组面向全体社员进行了公平的土地分配,而从外村到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的“外来户”未给予参与土地分配的资格。后发现这些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外来户”生活不易,被告兴农村七组从该组社员们的手中拿出部分土地分配给这些“外来户”种地使用,以此来帮助这些“外来户”维持生活。同时,被告兴农村七组决定“外来户”不能享受其他的待遇,但是农业税和上交款应由土地使用人负责缴纳且根据政府的相关程序必须给缴纳农业税和上交款的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外来户”缴纳了农业税和上交款,所以政府给这些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外来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四原告的家庭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这并不代表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外来户”是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的正式社员,他们仍然不能享受其他的待遇。理所当然,只有被告兴农村七组和全体社员有权利参加领取本次土地动迁资金,因此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外来户”没有权利享受该项资金分配。本院开庭审理时,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户籍在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七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成员于1995年1月20日承包取得了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发包的土地0.95公顷,承包期限至2025年1月19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1995年1月20日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成员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于1995年1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粮食直补存折复印件三份。证明四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成员领取了国家的政策性补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2014年3月31日州土地局征用地块分配明细和延吉市依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在州土地局征用被告兴农村七组土地时作为被告小组成员从被告处分得土地补偿款15200元/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任被告兴农村七组组长孙某给四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经该村社员同意,因此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2014年11月1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分配诉争土地补偿款时,每人应按土地承包权证上记载的人数分配1500元/人,但被告兴农村七组不同意给四原告分配该项土地补偿款,因此四原告经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时被告兴农村七组组长不在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2014年11月3日延吉市依兰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兴农村七组分配给村民土地补偿款1500元/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2014年11月27日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委会会计孙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参加了2010年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分配给四原告的事情未经被告兴农村七组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四原告参加1995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证人李某某担任被告兴农村七组组长。当时给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分配土地时是以抽签方式进行的,因四原告是“外来户”,所以没有参与此次抽签。被告兴农村七组成员抽完签之后将剩余一部分土地经该组成员同意分配给了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外来户”,但是农业税和上交款必须由四原告承担,嗣后四原告也缴纳了上述费用。同时约定:后期被告兴农村七组产生的补贴补助四原告在内的“外来户”不能享受,分配土地只是让其种地使用而已。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四原告认为除2003年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出售土地补偿款、2006年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植树补偿款和本次诉争的土地补偿款之外,其余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分配的补偿方案都参与。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系原被告兴农村七组组长,因此证人李某某与被告兴农村七组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兴农村七组会议决定及记录、诉争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兴农村七组成员讨论决定不同意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外来户”分配土地及补偿款,并由该小组成员签字捺印,同时证明2014年10月19日,将诉争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被告兴农村七组成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兴农村七组会议决定及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形成时间应该在诉讼之后,而不是诉讼之前;2、被告兴农村七组做的决定不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而四原告于1992年落户在被告兴农村七组,并且是经过全体村民同意;3、1995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四原告也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明四原告享有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被告兴农村七组不能随意决定取消四原告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原告对诉争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兴农村七组会议决定及记录及诉争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四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四原告为了孩子上学从被告兴农村七组村民金某某处购买房屋并从延吉市依兰镇石人沟八队迁至被告兴农村七组居住生活。1992年四原告的户籍落到被告兴农村七组至今。1995年1月20日,四原告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9月15日,四原告获得签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9月21日期间和2010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四原告领取粮食直补款。2014年3月,四原告领取了因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而分配的补偿款共计76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兴农村七组部分小组成员召开了小组会议对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外来户”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进行了讨论,该会议表决通过了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外来户”以后不享受被告兴农村七组的村民待遇的决议。2014年10月19日,被告兴农村七组向该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500元。现被告兴农村七组将收回的土地补偿款6万元分发给该组成员,而在分配其土地补偿款时,被告兴农村七组以四原告是“后来户”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有关单位征收了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该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系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组员的共有财产,每一组员对该财产共同享有平等的处分、占有、使用、收益权。1991年,四原告从延吉市依兰镇石人沟八队迁至被告兴农村七组,并于第二年将其户籍迁至被告兴农村七组生活至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四原告承包、经营、管理、收益,即四原告的生活来源及生存与就业渠道依赖于所承包的土地,故可以认定四原告具有被告兴农村七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被告兴农村七组不予四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6000元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对四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兴农村七组不予四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作为被告兴农村七组的成员,应享有与同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兴农村七组按照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分配四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七组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决议;二、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七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柳昌石、原告黄今子、原告柳哲虎、原告柳云福土地补偿费共计6000元。如果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七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柳昌石、原告黄今子、原告柳哲虎、原告柳云福已预交50元),共计50元由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助理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