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谢某乙,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于2013年11月10日凌晨0时许在施甸县仁和镇热水塘恒基地产工地上盗窃了8口袋钢管扣件共498个,之后二人用摩托车载着钢管扣件准备去销售,途径施甸县水长客运站时被施甸县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498个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4611元。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盗窃使用的摩托车二辆、被盗的扣件498个和编织袋9只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施发改价鉴(2013)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461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案发后能够坦白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三、所扣押的编织袋9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仁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