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綦法民初字第07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210号原告吴某甲,男,200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霞,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系郑某某与被告吴某乙之子。2009年2月17日,郑某某与吴某乙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郑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2年4月23日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在由于物价飞涨,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原告又就读于重庆市XX小学,目前被告给付的抚养费难以维持原告必要的生活开支,起诉请求增加抚养费,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应提供相应依据。从2012年4月至今,国内物价变化不大,没有过大的上涨,重庆的基本生活每人每月在800-1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均应有一半的抚育义务。现被告的月收入只有4051元,单位奖金具有不稳定性,每月扣除五险一金1570元,实际只剩2481元,另有不稳定的奖金收入1300元左右。由被告收入供养的有五人(被告本人及其母亲、妻子、儿子、女儿),每月偿还房贷900元,被告本人及妻子都有疾病,每月需药费500元。被告无能力承担原告要求的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吴某甲。2009年2月17日,郑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吴某甲由郑某某抚养,被告吴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到原告吴某甲18岁止。后原告起诉至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吴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一半。后原告又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600元、医疗费400元。2012年4月23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某乙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凭据)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原告吴某甲现系重庆北部新区XX班学生。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吴某乙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其中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的缴费基数为6158元,以此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对此认为2014年的缴费基数是以2013年的收入确定,2013年被告单位收益很好,但2014年收入就没这么多了,2014年10月只有5600多元,除去单位应扣除费用后,实发只有4100多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月需生活费1500元左右,加上学杂费、培训费、医疗费等,估计每月需3000元左右。被告对此认为,原告生活费最多不超过1000元/月。前述事实,有离婚协议、(2012)綦法民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2001)碚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XX小学校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郑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后对其子即原告吴某甲抚育费进行了协议,且也经人民法院判决,但随着原告吴某甲年龄的增长,所需抚育费用在逐渐增加,必要时原告吴某甲有权要求其父母即郑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增加给付抚育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具体所需多少抚育费用,本院结合被告吴某乙的收入情况和2013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年)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吴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700元至吴某甲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权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