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吴志良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吴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001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4号。负责人金旭东,行长。被执行人吴志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申请执行吴志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商初字第08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吴志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欠款本金29834元及利息、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马甸支行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吴志良仅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记录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志良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火一组27号建筑面积为437、7平方米房产已被本院在另案中查封。因被执行人吴志良暂无现金给付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商初字第08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梅 辉执行员 张 宏执行员 郭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