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为了牟利,在明知齐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他人财物后,仍先后开出租车载齐某某到凤城市边门镇明亮村六组孙某某家、卜家村一组那某某家、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十七组关某家盗窃紫杉树,共盗窃紫杉22株,价值人民币5490元。同年5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开车载着刘某某到凤城市凤山街道办事处二龙村五组李某某家盗窃紫杉树18株,价值人民币5400元,盗窃中被失主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同志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关某、董某、那某某、李某某、姜某、吴某某、徐某某、卢某、冯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凤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帮助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淑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左伟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