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五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吴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五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吴某,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强,系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1989年12月22出生,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再加上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吸毒等。虽然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从未真正履行过他的保证,致使双方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因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用宽容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