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玉海与孙明福、邱桂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海,孙明福,邱桂香,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韩玉海。被告孙明福。被告邱桂香。被告王海波。原告韩玉海诉被告孙明福、邱桂香、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海、被告孙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桂香、王海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息共计9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福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邱桂香、王海波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福与被告邱桂香系夫妻。2012年1月8日,被告孙明福、邱桂香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买卖木材,被告孙明福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2分,并由被告王海波在借条中签字摁印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明福、邱桂香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明福、邱桂香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1000元(按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2年1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数额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数额,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确认为20440元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波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明福、邱桂香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海波、邱桂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福、邱桂香偿付原告韩玉海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孙明福、邱桂香偿付原告韩玉海借款利息20440元;三、被告王海波对被告孙明福、邱桂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明福、邱桂香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孙明福、邱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