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银民初字��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袁志华、袁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志华,袁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银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被告:袁志华。被告:袁志平。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志华、袁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华、袁��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袁志华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月利率及借期、律师费的承担等。同日,被告袁志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袁志华在原告处的2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袁志华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袁志华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志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5892.9元(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共计285892.9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袁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12000元由被��承担。被告袁志华、袁志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袁志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袁志平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500‰及律师费的承担等。原告如约向被告袁志华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袁志华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志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5892.87元(截至到2014年3月21日止),共计285892.87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袁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志华、袁志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效;原告如约向被告袁志华发放贷款,被告袁志华却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应从约定;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志平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故被告袁志平对被告袁志华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志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5892.87元(截至到2014年3月21日止)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利率计息);限被告袁志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被告袁志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告袁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章燕英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