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闸北区永和路XXX号店铺内,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置于店内楼梯上的白色女式拎包一只后逃逸,途中在永和路、万荣路路口被群众扭获。经查,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8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到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五��一月五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