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休民一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休宁县石田林场与吴顺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宁县石田林场,吴顺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休民一初字第01093号原告休宁县石田林场。法定代表人许正武,系该林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安,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正云。原告休宁县石田林场诉被告吴顺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金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休宁县石田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许正武及委托代理人李美琳、被告吴顺安及委托代理人张正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期限为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休宁县石田林场诉称,本场为了解决位于和村片山场的护林防火用房建设用地问题,于1989年8月31日,在和村第六村民组的鉴证下,向该组村民张家和永久租用了一块面积32.4平方米的旱地,并签订了“借用土地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张家和将该地块交本场建永久性建筑物护林屋,本场则一次性支付150元青苗费补助,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之后,原告便利用该地块建筑了护林用房,并一直使用至今。可是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顺安在未取得本场认同的情况下,突然用挖掘机将护林屋毁损,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妨碍了本场的护林防火工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顺安将毁损的护林屋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用土地协议书,1989年8月31日由原告和张家和签订并由和村第六村民组鉴证的借用土地协议,借用方支付了青苗补偿费,根据当时宪法的规定,地随房走,土地使用权永久归原告所有,证明原告与被告长辈张家和之间存在永久借用土地契约关系;3、领条,张家和出具的,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青苗费补偿;4、休宁县石田林场砖木结构护林房承包合同书,证明借用土地已经按照协议建造了永久性护林房的事实;5、照片一张以及溪口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护林房毁损的情况以及公安部门的调查处理并出具说明的情况。被告吴顺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签借用土地协议的时候期限就只有十年,百年的期限是无效的。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承包也是有期限的。之后原告也没有联系被告进行续包、支付租金等手续,并且房子也不是什么好房子,也没有人用,被告方就拆除了。这件事双方应该坐下来好好协商处理,争取做到双方都满意。被告吴顺安就其答辩观点,提供了下列证据:两份承包证,证明签借用土地协议是1989年,合法的借用期限是到2000年;另二轮承包地的面积没有减少,现在这块地还是在被告的承包范围之内。对原告休宁县石田林场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五中的照片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土地借用期限一百年不合法,年限应该是十年;溪口公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报案的,被告方去找派出所后派出所就没有再处理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承包证上登记的是水田,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征用的是自留地旱地;而且两个承包证上的“四至”不相符。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31日,原告休宁县石田林场向安徽省休宁县溪口镇和村第六村民组村民张家和借用一块面积32.4平方米的土地,张家和作为甲方、休宁县石田林场作为乙方签订了“借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借用土地土名叫溪口下渡头,其四至是:东至旱地、西至大路、南至茶棵地、北至茶棵地塝。另外道路一条长壹拾贰米、宽1.2米,总面积叁拾贰点肆㎡(其中道路壹拾肆点肆㎡)。二、以上土地32.4㎡借用有效期壹百年(自一九八九年九月至二〇八九年九月止)。三、为弥补甲方损失,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付给甲方青苗费壹百伍拾元整。······”。之后张家和将该地块交休宁县石田林场,休宁县石田林场于1989年9月6日支付张家和青苗损失费150元。后原告休宁县石田林场在该地块上建筑了18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护林房。该护林房除所用木材由休宁县石田林场提供外,房屋建设以承包费人民币2016元承包给他人完成。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顺安在休宁县石田林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护林房拆除。原告休宁县石田林场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顺安将毁损的护林屋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吴顺安系张家和(2008年死亡)的女婿。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借用给休宁县石田林场建护林房的土地仍在张家和的土地承包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休宁县石田林场与被告吴顺安的岳父张家和于1989年8月31日签订的“借用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借用期限100年超出了张家和对该土地的承包期限,属无效的条款。被告吴顺安在休宁县石田林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7日将休宁县石田林场建在该借用土地上的护林房擅自拆除,侵犯了休宁县石田林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该护林房已被拆除,而被借用的土地又在被告方的土地承包范围之内,故被告吴顺安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休宁县石田林场护林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该护林房所用木材由休宁县石田林场提供及当时该护林房建设以2016元外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休宁县石田林场护林房的损失为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被告吴顺安一次性赔偿原告休宁县石田林场护林房损失人民币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休宁县石田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金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项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