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古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古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进才,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巍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