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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古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古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进才,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巍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