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秋珍与被告孙春生、李铁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珍,孙春生,李铁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朱秋珍。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清亮。与原告的公公。被告孙春生。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谷。原告朱秋珍与被告孙春生、李铁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苏清亮,被告孙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被告李铁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珍诉称,2012年底,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炉渣,价款根据行情确定,每吨73元至76元不等。商定后,原告即开始向二被告供应炉渣,其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至2014年6月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炉渣款76948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9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春生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孙春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产生业务往来的是驻马店市豪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源商贸公司),孙春生与李铁谷是豪源商贸公司的股东,二股东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人为豪源商贸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孙春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铁谷辩称,李铁谷什么情况都不知道,欠条是原告朱秋珍让李铁谷签订的,帐都是孙春生管理的,其与孙春生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朱秋珍与被告孙春生口头约定,由朱秋珍向孙春生、李铁谷供应炉渣,价款根据行情确定。后原告朱秋珍向被告孙春生、李铁谷供应炉渣。2014年6月4日,经结算,被告孙春生、李铁谷向原告朱秋珍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朱秋珍炉渣款769480元,孙春生、李铁谷,2014年6月4日”。后原告朱秋珍向二被告追要货款无果成讼。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孙春生、李铁谷注册成立“驻马店市豪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春生,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购销,股东为孙春生、李铁谷。庭审中,一、被告孙春生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是豪源商贸公司,应由豪源商贸公司承担责任,并提交2014年11月13日豪源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豪源商贸公司的转款明细单,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股东孙春生、李铁谷向朱秋珍出具的欠付炉渣款769480元的欠条,实则是我公司拖欠朱秋珍炉渣款。孙春生、李铁谷系代表我公司与朱秋珍予以结算。我公司对该欠款予以认可”;转款明细单内容载明:豪源商贸公司曾向原告朱秋珍转款100000元。原告朱秋珍质证意见为: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先,公司成立在后,原告不知道有豪源商贸公司,也从来没有与豪源商贸公司有业务往来,对豪源商贸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转款明细单,不能证明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是豪源商贸公司,原告向二被告供货期间,一直由被告孙春生向原告支付现金和转帐,至于孙春生借用公司的帐号向原告支付货款,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提交孙春生个人帐户向朱秋珍转帐740000元的明细单一份。二、庭审中,被告李铁谷称,其与孙春生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秋珍向被告孙春生、李铁谷供应炉渣,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春生辩称,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应为豪源商贸公司,孙春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2012年底,是由被告孙春生与原告朱秋珍商谈的供应炉渣事宜,且豪源商贸公司此时尚未成立;双方商谈后原告朱秋珍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孙春生、李铁谷供应炉渣;且结算是由孙春生、李铁谷与原告朱秋珍进行的结算,并以其二人名义向原告朱秋珍出具的欠条,故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发生在原告朱秋珍与被告孙春生、李铁谷之间,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申请注册成立的豪源商贸公司应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孙春生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4年6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春生、李铁谷共欠原告朱秋珍货款769480元,由被告孙春生、李铁谷向原告朱秋珍出具欠条为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朱秋珍请求孙春生、李铁谷支付下欠货款7694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春生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买卖合同发生在原、被告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属原、被告间结算行为,应由二被告对其出具欠条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春生主张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春生、李铁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秋珍支付炉渣款76948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被告孙春生、李铁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