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姚启勇与爱多斯家酒店、王逸、张燕、张思敏、鲁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勇,襄阳市爱多斯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逸,张燕,张思敏,鲁德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姚启勇,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庆,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被告襄阳市爱多斯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斯家酒店),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车城大道特一号。法定代表人王逸,爱多斯家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被告王逸,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被告张燕,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思敏,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曙辉,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鲁德军,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姚启勇与被告爱多斯家酒店、王逸、张燕、张思敏、鲁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启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庆,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及王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张思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曙辉,被告鲁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启勇诉称,2014年5月11日,经担保人鲁德军和张思敏介绍,由原告借给被告爱多斯家酒店、王逸、张燕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5%。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5月12日,被告爱多斯家酒店、王逸、张燕及担保人鲁德军、张思敏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随后,原告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庆分笔将人民币150万元汇入王逸帐上,并由王逸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息、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爱多斯家酒店、王逸、张燕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息4.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张思敏、鲁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爱多斯家酒店、王逸共同辩称,借款是爱多斯家酒店、王逸使用,与其他被告无关。借款150万元未完全支付,利息已扣除两个月。利息只应支持到法院判决之日;且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提起诉讼后,债务已发生转移,应驳回原告姚启勇的诉讼请求。律师费由原告姚启勇承担。被告张燕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思敏辩称,王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主债务已消灭,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思敏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德军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思敏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姚启勇(贷款人)与被告王逸(借款人)及担保人张思敏、鲁德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由贷款人提供借款人贷款150万元。具体以签订的借条为准,用于酒店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90天)。到期结清本息。2.借款按月息4.5%支付利息,放款之日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其余利息按月支付。3.……5.借款人的借款由本人的襄阳爱多斯家艺术酒店50%的股权和经营权作担保,若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借款人自愿将50%股权和经营权转让过户到贷款人名下,并办理司法公证。并主动将爱多斯家所有经营权交给贷款人经营,直至结清贷款人本息为止。6.本借款由张思敏提供担保,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该借款协议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落款处签字,贷款人处加盖有爱多斯家酒店的公章,并有署名为张燕的签字及手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姚启勇于2014年5月12日委托刘华庆分笔向王逸账户转账共计95.5万元,被告王逸向原告姚启勇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担保人张思敏、鲁德军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据落款处还加盖有爱多斯家酒店的公章,有“张燕”署名字样;丙方处有“张思敏、鲁德军”的署名字样,但张思敏、鲁德军否认是其二人签名。2014年6月4日,原告姚启勇委托刘华庆向被告王逸账户转账19.1万元,被告王逸向原告姚启勇、刘华庆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姚启勇委托刘华庆向被告王逸账户转账4.05万元,付现金6万元,被告王逸向原告姚启勇、刘华庆出具15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2日,原告姚启勇向被告王逸账户转账13.2万元,被告王逸向原告姚启勇、刘华庆出具15万元的借条。诉讼中,原、被告一致陈述,付款、转账金额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中的不足额部分,是原告姚启勇预先扣除的利息。2014年10月27日,甲方(债权出让人:王逸、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债权受让人:姚启勇、刘华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3880000元未还。二、现甲方将上述其中的一百伍拾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爱多斯家酒店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被告王逸与张燕原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王逸提交其与张燕于2014年10月14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姚启勇与被告王逸、张燕、爱多斯家酒店及担保人张思敏、鲁德军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且借款发生在张燕与王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姚启勇主张由被告王逸、张燕、爱多斯家酒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逸、张燕、爱多斯家酒店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鲁德军、张思敏在担保人处以个人名义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张思敏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属于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鲁德军的担保责任,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鲁德军、张思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虽借款协议及被告王逸出具的借条数额均为150万元,但原告姚启勇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原告姚启勇实际向被告王逸、爱多斯家酒店提供的借款数额137.85万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借款约定的月利率45‰,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多斯家酒店、王逸、鲁德军、张思敏辩称,提起诉讼后,债务已发生转移,主债务已消灭,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被告爱多斯家酒店、王逸、鲁德军、张思敏不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次债务人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王逸、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0000元未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得到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确认,王逸也未提供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姚启勇以及书面向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未依法成立,对次债务人也不发生效力,被告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逸、爱多斯家酒店、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姚启勇偿还借款本金137.8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95.5万元、19.1万元、10.05万元、13.2万元分别自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被告张思敏、鲁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王逸、爱多斯家酒店、张燕、鲁德军、张思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苏 俊审 判 员  刘 桢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云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