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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延军,河北省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至庆云县商城大街某门口外侧,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价值6200元)。车主张某甲及时发现并驱车追赶,在庆云县市场街与新华路交汇处附近将其拦下,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将被盗车辆追回。2、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至庆云县“澳城购物中心”二楼“翡翠物语”柜组,将柜组西南角柜台内放置的一盒翡翠挂件(共计11件,价值7400元)盗出,逃离现场。导购员王某甲及时发现并呼叫保安追赶。至“澳城购物中心”一楼东门口内门厅时,被告人周某某被保安抓获,所盗物品被追回。3、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陪王某乙等人至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信家村朱某家中批发玻璃水时,趁人不备,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放于家中客厅内手提包里的蓝色酷派5219手机一部。涉案价值300元。被盗手机现已由被害人追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某、王某甲的陈述;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周某、马某某、谷某的证言;3、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4、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5、物证被盗物品照片;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两起盗窃系未遂,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根据精神司法鉴定,被告人的思维显然与正常人不相符。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安康医院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有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黄骅市安定医院诊断,被告人周某某有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又接连二次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起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精神障碍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患有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但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不能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