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委托代理人俞菁华。被告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庆贤。委托代理人叶远发。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诉被告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艺金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动力的委托代理人俞菁华,被告冠艺金属的委托代理人叶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创动力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是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屡获殊荣。2009年8月,国家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喜羊羊与灰太狼》列入第一批重点动漫产品保护目录。经调查,2014年8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小灵精”LED充电式台灯使用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小灵精”LED充电式台灯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回收、销毁流通渠道中的侵权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冠艺金属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粤广广州第050079、050078、050075、050077、050081、050074、050080、050076、050082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画片DVD光盘两份,(2014)粤广广州第050073、050072、050071号公证书(“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华语动漫盛典获奖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46511号公证书及实物、购物小票,被告网站信息打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小灵精”商标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供了百度图片“羊”的网络打印件,以证明自然界中“羊”的形象。经质辩,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冠艺金属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是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2008年8月29日,原告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就其“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等美术作品申请登记,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当日对上述作品进行了登记,并发给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19-2008-F-1174、19-2008-F-1173号),证书记载作品完成时间均为2003年12月18日。2008年1月,《喜羊羊与灰太狼》在第四届金龙奖原创动画漫画艺术大赛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被推选为内地及港澳区年度最佳创意动画。此外,《喜羊羊与灰太狼》还分别获得了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菁华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8月29日上午,公证员孙胜华与公证人员叶柔均和俞菁华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中一间标识为“容山商场”的商铺,俞菁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缴纳人民币69.3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物品五件,同时取得了单号:012214082900023《容山商场(总店)》小票、单号:017914082900003《容山商场(总店)》小票、发票号码:00123041《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张,公证人员叶柔均使用手机对该商铺及商铺周边进行了拍照(相片两张)。购物结束后,俞菁华将上述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14年9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4651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对(2014)粤佛顺德第46511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内有LED充电式台灯一个(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产品本身是一个卡通形象,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标签处标注“制造商: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有“小灵精”字样,右下方有一个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一样的图案;外包装一个侧面中间左边标注“制造商: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方标注了地址、电话、网址;外包装背面上方有两张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一样的图案,下方有两张卡通形象图案。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卡通形象小娃娃以及外包装正面的图案、背面的两个图案,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中的“美羊羊”形象,外包装背面的两个图案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喜羊羊”形象,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被告冠艺金属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羊角处没有蝴蝶结、没有耳朵、脖子上没有装饰物、脚上没有穿鞋子以及各部位的比例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羊羊”、“喜羊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不同。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的100000元经济损失是考虑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情节及经营情况,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法院酌定。另查明,被告冠艺金属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吴庆贤,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产销:文具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家居用品、五金制品、玩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小灵精文具系列是被告冠艺金属旗下的一个系列产品,此外还有迪士尼系列、史努比文具系列、超人系列产品。2014年11月6日,原告原创动力以佛山市顺德区容山商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佛山市顺德区容山商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与“美羊羊”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原告就上述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附有作品创作原作,且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冠艺金属生产。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粤佛顺德第4651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容山商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标签处、外包装均标注了“制造商: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字样,且外包装标注的地址、电话、网址等与被告冠艺金属的信息一致。因此,在被告冠艺金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冠艺金属生产。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卡通形象小娃娃为端坐势,其头部形象突出,根据一般公众对卡通形象的认知习惯,卡通形象的头部是主要识别部分,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是否相近似主要应将二者的头部作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卡通小娃娃以及外包装正面的一个卡通形象图案、背面上方的两个卡通形象图案与原告涉案作品的“美羊羊”整体形象基本相同,虽然在羊角处的蝴蝶结、耳朵、发型、脖子上的饰品等地方的处理存在细微差别,但一般人仍会认为该卡通形象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美羊羊”美术作品的形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背面下方的两个卡通形象图案与原告涉案作品的“喜羊羊”整体形象基本相同,虽然在耳朵、脖子上的饰品、嘴部动作等地方的处理存在细微差别,但一般人仍会认为该卡通形象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喜羊羊”美术作品的形象。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已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冠艺金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LED充电式台灯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美术作品,已侵犯了原告对该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冠艺金属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小灵精”LED充电式台灯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回收、销毁流通渠道中的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冠艺金属的生产、经营规模(注册资本1000万)、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冠艺金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对超出该部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小灵精”LED充电式台灯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回收、销毁流通渠道中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增审 判 员 李洁锋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邱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