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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泰县,高中文化程度,上海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MXX**的小客车至本市金沙江路伯仕路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拦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