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良军与江再初、张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再初。委托代理人:孙志闻、陈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良军。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原审被告:张艳。原审第三人:江后素。上诉人江再初为与被上诉人夏良军、原审被告张艳、原审第三人江后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6年7月19日,被告江再初、张艳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在本院经调解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为此本院作出(2013)台温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双方未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进行处分。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0日,2012年8月28日前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30万元,其中被告江再初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拥有公司70%的股权。2012年8月28日,被告江再初与其父亲江后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江再初以581万元的价格将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江后素。而后,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院另查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浙台商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江再初、张艳共同偿还给夏良军借款85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张艳偿还给夏良军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用12万元。原告夏良军于2012年11月26日,以被告江再初、张艳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江后素系被告江再初的父亲,2012年期间,两被告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以被告张艳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均无果。两被告共同拥有位于安吉县的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两被告为了逃避即偿债务,于2012年8月28日将其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再初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撤销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诉讼的三个要件,法院应予判决驳回。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三大法律要件是: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前两项情形的。但原告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请符合上述三个法律要件。二、本案被告张艳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依据的是《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撤销权针对的对象,是被告江再初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张艳本身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从法律和逻辑上说,张艳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因此本案被告张艳主体不适格,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艳的起诉。三、被告江再初不存在在股权转让时逃避债务的情形。被告江再初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充分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8月18日,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是2012年8月28日。而被告江再初在2012年9月4日之前,并不知道因前妻张艳对外借贷连累自己成为被告的事实。被告江再初因前妻张艳所涉民间借贷纠纷连累被告江再初成为被告的系列案件中的第一起纠纷(2012)台温商初字第1297号案件的送达时间为2012年9月4日,签收人为“江韦希”。江韦希是被告江再初的儿子,被告江再初常居湖州安吉,平时并不与江韦希一同生活,江韦希签收后是否会及时通知被告江再初,最早本案所涉股权交易变更登记一周之后,被告江再初才有可能知道自己因张艳的对外借贷连累成为被告。四、在当前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失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就恢复本案审理,被告江再初认为欠妥,本案应继续中止诉讼。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成立的三个法律要件之一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失”,造成损失不等于可能造成损失。本案原告对张艳和被告江再初的债权,已经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3)浙台商终字第670号],从法律上确认了江再初应承担的债务额度(本金855万及利息)。但原告的该债权是否受到损失,是与法院强制执行可否将其债权得以履行相关联。但现在尚未明确原告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被告江再初因前妻张艳民间借贷连累而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大量资产被冻结,目前仍有一定数量的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江再初认为,其资产总额足以清偿涉案的全部债务;不会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所以,当前本案不应当恢复诉讼,而应当继续中止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判决驳回,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江后素在原审中陈述称:基本同意本案被告江再初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几点:被告江再初实际上将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江后素及案外人莫夫生,案外人莫夫生为隐名股东。此外,江后素及莫夫生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1556万元,该价格与股权的价值或者说其所有的权益是基本相等或略高,不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况。江后素未与江再初一起生活,在签订转让协议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江后素根本不知道被告江再初对外欠债。第三人认为江后素与江再初之间的股权转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有:一、被告江再初转让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要件:二、被告张艳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该院认为:1、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应当区分债务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还是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从本案来看,工商登记在册的股权转让价格为581万元,而第三人江后素提供的其本人的汇款依据仅为480万元,故被告江再初及第三人江后素均无法进一步证实该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此外,被告江再初与第三人江后素系父子关系,根据其他涉及被告张艳、江再初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被告张艳对外出具的借条金额巨大、人数较多,按照常理,被告江再初及第三人不可能不了解该情况。加上被告江再初在股权转让后一直居住在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宿舍,第三人并未参与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不能排除被告江再初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股权的嫌疑。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江再初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581万元是真实的,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来看,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截止于2011年12月底的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5251285.05元(未考虑公司资产增值)。被告江再初及第三人江后素均认为当时70%股权的价值约为1556万元左右,按此价格计算,581万元的转让款也未达到1556万元的70%。故即使被告江再初转让给第三人股权价格581万元属实,该价格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被告江再初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股权,并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实现,单凭目前被告江再初提供的尚未处理的房产远远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故被告江再初的股权转让行为已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被告江再初转让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要件。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该院认为: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0日,故被告江再初所拥有的该公司的股权应属于被告江再初、张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江再初、张艳在离婚一案中并未涉及财产分割情况,以及原告所涉及的债权1355万元仅有855万元认定为被告江再初、张艳的共同债务,即被告江再初、张艳的共同债务金额并不完全相同。此外,结合被告张艳在众多的借贷案件及本案中拒不出庭应诉,可以认定被告张艳怠于主张被告张艳、江再初共同财产中属于其的财产份额,并且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艳对被告江再初股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情。为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作为债务人的张艳在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中列为被告,其主体完全适格。综上,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虽然登记在被告江再初一人名下,被告张艳也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因其怠于主张属于其的财产份额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之处。该院认为,被告江再初、张艳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两被告在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的行为,对原告已造成了损害。第三人江后素作为被告江再初的父亲,其应当知道被告江再初、张艳可能涉及的债务风险及该股权转让后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对于两被告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应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江再初及第三人辩称转让价格为1566万元及转让股权时并不知晓被告张艳对外借款,缺乏事实依据,难以令人信服,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江再初、张艳将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江后素的行为。二、被告江再初、张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良军律师代理费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70元,由被告江再初、张艳负担。上诉人江再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未查明,对部分事实和关键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不当。一、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未能查明,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本案如下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涉案股权转让是否有偿、涉案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支付款是多少、涉案股权转让时点(2012年8月28日)的公允价格是多少、涉案股权的转让对债权人是否已造成损害、受让人江后素(含隐名股东莫夫生)是否知道低价转让且知道该转让损害了夏良军的债权。原审判决对本案如下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对争议的目标股权的转让价认定为581万元,属认定错误,事实上,转让价格应该是1556万元,581万元仅仅是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的价格;2、原审判决对江再初与江后素、莫夫生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没有认定;3、原审判决对江后素、莫夫生向江再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190万元,并结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1556万元的事实没有认定;4、原审判决否认了江再初于2012年9月4日以后才知道张艳因民间借贷被诉的系列案件;5、原审判决认定江再初“现住安吉县孝丰镇湖州立丰纸业有限公司宿舍”属认定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再初现居住地为立丰纸业的宿舍;6、原审判决对于争议目标股权的转让是“无偿”还是“明显低价转让”的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对下列证据的认定不当:1、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三方协议书,应当认定其证明力;2、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2三方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其证明力;3、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3(2012)台温商初第129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等案卷材料,均复印自温岭市人民法院的案卷档案,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三、原审判决对争议焦点的表述前后不一。原审判决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庭审时归纳为3点(实际上是4点),在原审判决上却只表述和论证了2点。四、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但直至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书,也没有得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的决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良军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父子关系,从证据看起来涉案股权转让实际是非常草率的,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凭证显示在事后付了480万元,但也不能看出是股权转让的款项。二、实际股权转让款是多少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支付了480万元,也属于明显的低价,因此从现在的证据看该480万元不能看出是支付股权转让款。三、70%的股权价格是多少的问题。根据财务报表显示70%的股权价值1500万元,因此他们的转让500多万元是显然不符合股权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在2011年所承担的债务根据一审查明有2300多万元,在一审判决之前据查还有2000多万元债务,因此其转让股权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目的。四、581万元的合同签订可能是2012年8月28日之前或之后,但其效力明显低于工商登记备案的时间。上诉人所称的江后素支付的119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江再初和江后素是父子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交股权款的交付凭证。上诉人提及的江后素后面的隐名股东莫夫生,也与事实不符。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存在,也明显是低价转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艳、原审第三人江后素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再初认为已将涉案股权对价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江后素和案外人莫夫生,且认为案外人莫夫生系隐名股东,但上诉人提供的《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银行汇款凭据等证据尚不足以使本院确信该事实,原审法院对《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江后素据以主张股权转让事实的款项交付凭证只有480万元,该金额明显低于工商变更登记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格,也明显低于上诉人江再初及原审第三人江后素认为的70%股权的实际价值约为1556万元的金额,故上诉人江再初关于的本案股权转让系对价转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江再初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已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且债务发生在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故其变更股权的行为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障碍,且单凭目前上诉人江再初提供的尚未处理房产的价值远远不足以偿还其应承担的债务,故其行为已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江再初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要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未作答复,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原审历时两年左右,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其举证权利,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举证权利受到妨碍,故本院对其关于原审程序不符的主张也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江再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0元,由上诉人江再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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