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与被告李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李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748号原告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住所地:桂林市。执行事务合伙人阳海萍,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花志煌、花伟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平,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与被告李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志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磨粉机,共计货款310000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0元后,截止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出具了载有上述事实的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被告仍有100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勇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勇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曾偿还货款30000元,这是原告的自认,并且此自认有利于被告,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曾偿还货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勇平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购买磨粉机,至2012年8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主要载明“欠条本人于2012年8月21日向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购入磨粉机两台,每台1550**元,已付货款180000元,尚欠贵司货款130000元(币壹拾叁万元整),此欠于2012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签字:李勇平2012年8月23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曾偿还货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平向原告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购买磨粉机,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李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卢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