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邓冬花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冬花,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邓冬花。委托代理人班志研,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泳。委托代理人黄海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袭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冬花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市容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冬花的委托代理人班志研,被告虹口市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明,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冬花诉称:2014年3月2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虹口市容公司职工驾驶货车行驶时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虹口市容公司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虹口市容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636.24元、交通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关于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1,820元为标准计算4.5个月;关于律师代理费,聘请合同约定为10,000元,原告现预付5,000元;另对被告虹口市容公司诉前已支付款项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虹口市容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关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酌定;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60日为1,8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数额过高,要求调整;另要求将诉前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2,633.40元、现金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原告和被告虹口市容公司已支付数额并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费用3,899元;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关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酌定;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60日为1,8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虹口市容公司系牌号为沪BE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案外人高某某系被告虹口市容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2日19时10分,高某某因执行被告虹口市容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BE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周家嘴路、公平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又于2014年3月3日、3月5日、3月7日、5月21日、8月7日等至该院复诊,并曾于3月11日至3月8日被该院收治入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646.40元(含120急救交通费),被告虹口市容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633.40元,被告虹口市容公司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4年9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邓冬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挠骨小头骨折,现右侧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135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10月,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2月,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鸿兴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邓冬花自2001年至现在在公平路XXX号门面房内从事门窗加工工作,并居住在此”等内容。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EXX**重型自卸货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2014年3月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评估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200元。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临时居住证、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虹口市容公司提供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责任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费用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因原告主张的1,636.24元并未超出实际支付金额可予准许,另确定被告虹口市容公司为原告支付金额为12,633.40元,合计为14,269.6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确定为87,702元;关于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8,19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虹口市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虹口市容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虹口市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冬花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冬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冬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赔偿原告邓冬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29.64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赔偿原告邓冬花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邓冬花返还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于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12,633.40元、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8.77元,减半收取1,419.38元,由原告邓冬花负担177.24元,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负担1,24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