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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苗兰、李远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兰,李远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栋*号。法定代表人:蒋定富。委托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兰,女,1968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保,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兰(李远保之妻),女,1968年10月3日。上诉人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苗兰、李远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苗兰、李远保以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为由,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苗兰、李远保已申请撤回起诉,双方现没有争议为由,于同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苗兰、李远保和上诉人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苗兰、李远保撤回原审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丽美审 判 员  赵 政代理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