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23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带婚生子张某乙,被告带婚生女杨某共同生活。2013年4月份,被告另找一份工作,自此便不再回家,不照顾家庭和孩子。2013年10月11日,被告父亲及姐夫纠集7、8个人前去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4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是各自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张某乙某,孩子杨某乙某,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张某乙某,孩子杨某乙某,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原告曾诋毁我名誉,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0元,承担共同债务2500元,孩子杨某的学费6220元,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赔偿家具折旧费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生育一子张某乙,被告婚前生育一女杨某,四人共同生活。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2014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甲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张某乙某,孩子杨某乙某,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孩子张某乙某,孩子杨某乙某,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原告曾诋毁我名誉,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同债务5000元,杨某的学费13040元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赔偿家具折旧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空调、冰箱各一台,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脑桌各一个,现存放于原告处。杨某在济宁市市中区金苹果幼儿园就读,被告支付学费1304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未出售的衣物一宗,价值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再婚前所生育的子女,应归各自进行抚养。原告要求孩子张某乙某,孩子杨某乙某,互不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电视机、空调、冰箱各一台,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脑桌各一个,属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折旧费1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未出售的价值800元的衣物一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应平均分担。杨某在济宁市市中区金苹果幼儿园就读,被告已支付学费13040元,事实存在,被告已没有正式发票为由,拒绝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平均分担为宜。被告王某要求原告张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的婚前生育的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婚前生育女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电视机、空调、冰箱各一台,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脑桌各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四、夫妻共同财产800元,原、被告各分得400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五、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梦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