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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夏利与徐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夏利,徐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徐夏利,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恩宝。原告徐夏利与被告徐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夏利的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夏利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1月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两分。2011年4月18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份还清借款,并承诺若违约则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恩宝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鉴于被告徐恩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亦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徐恩宝向原告徐夏利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徐夏利100000元,月息为两分,并约定于2014年4月份内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恩宝向原告徐夏利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徐夏利要求被告徐恩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虽略高于法定最高标准,但原告主动调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徐夏利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徐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