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11-3、0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与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11-3、00112-3号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忠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汪瑞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与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票据纠纷两案中,根据原告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制作了(2014)滁诉保字第0001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中,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了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万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陶继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