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济南市历下区玉函银座停车场西北角,趁无人注意之际,用事先购买的作案工具“T”型改锥撬坏车锁,盗窃被害人孙劼停放在此的黑色美利达牌挑战者6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34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失主孙劼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T”型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