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牛国军与牛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5081号原告牛国军,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牛凤富,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牛国军与被告牛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军、被告牛凤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军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4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2年1月12日,被告牛凤富自原告手中借款447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据为证。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我找被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并为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牛凤富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为原告交过电话费,应抵顶借款,我借的30000.00元是约定过利息,另一笔借款147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二枚,证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自原告处二次借款合计447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钱是我借的。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自原告处二次借款合计44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双方约定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47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交纳电话费9000.00元,被告尚尾欠原告本金35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尾欠原告借款本金35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凤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0元,减半收取459.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