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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鹤峰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向红贵与朱美玉、田元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贵,朱美玉,田元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向红贵,又名向申富,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厚军,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玉,农民。被告田元香,农民,系朱美玉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云霞,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红贵与被告朱美玉、田元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朱美玉、田元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霞到庭参加诉讼。因其他原因,向红贵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当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红贵诉称:2013年1月2日,我和我母亲二人到屏山大湾堡自家山林砍柴,被告朱美玉跑到现场和我们吵架,然后回家伙同其夫田元香从小路绕到现场,朱美玉用木棒对我的后背袭击,我还手后,田元香上来将我按在地上,朱美玉继续殴打,导致我受伤,伤后我当天到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我支付医疗费222元。因我母亲受伤严重要住院治疗,家中无人照料我便没有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2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红贵的身份证及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属于视力残疾人。2、陈兰英山林权证,拟证明双方扭打的位置在原告的山林内。3、陈兰英、向红贵在容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拟证明朱美玉用木棒先打原告。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朱美玉因此事受到了行政处罚,被罚款500元。5、向宏贵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6、向红贵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朱美玉辩称:原告在我的山林中砍柴,我阻止时向红贵向我扑来并用拳头打我的脸,我们扭打在一起,我当时倒地和陈兰英扭在一起,对原告向红贵的伤害我没有责任,是原告故意制造事端、激发矛盾,先动手打的我,对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我与原告家的山林界址没有不清或重合,我是在自己的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前去劝阻,原告不听劝阻反而对我实施伤害,我没有给原��赔偿的道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元香辩称:我没有打向红贵,我将向红贵扯开,是为了防止我的妻子朱美玉被打。原告在我的山林中砍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容美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拒绝接受治安处罚。2、林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容美镇政府(2013)15号文件,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在被告山林中砍柴过错在先。3、容美屏山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过错在先。4、照片二张,证明朱美玉面部及头部被原告打伤的情况。5、原告当时欲殴打被告持有的木棒和砍刀。6、1986年5月14日颁发的林权证,拟证明双方争议的林地在被告的林权证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林权证记载有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的姓名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向红贵支付的医药费。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说明的事实不真实,陈兰英两次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不存在不接受行政处罚;证据2林权证中记载与陈兰英交界界标处,交界双方有争议,对(2013)15号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发生争议时山林界址是有争议的,当时原告是在自己的山林中砍柴被告阻拦无理;认为证据3调解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为没有达成协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被告受伤的;对证据5认为砍刀是原告的,但打架时并不在原告手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是真实的,但在发生打架时该林地在原告的山林证中。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2009年3月27日鹤峰县林业局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经容美镇处理认为有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向宏贵的医疗费收据,被告认为与原告名字不相同,经查,住院病历姓名栏中虽然是“向宏贵”,但其住址是屏山村四组、年龄为30岁、就诊时间是2013年1月2日,综合来看符合客观情况,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屏山村四组还有一个名叫“向宏贵”的村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简要案情部分,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办理情况部分陈兰英未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原因,因陈兰英曾于2013年1月3日、6月17日两次接受鹤峰县公安局容美派出所对其进行的询问,不存在因其拒不接受处罚而不能给予处分,对这一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林权证复印件和容政发(2013)15号文件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屏山村的一个情况调查,能够证明屏���村曾经处理过双方的争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拍照时间、地点、拍摄人等相关信息,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红贵与被告朱美玉、田元香同为鹤峰县容美镇屏山村村民,两家山林毗邻,双方为林地界址历来就有矛盾。2013年1月2日10时许,原告向红贵和其母亲在鹤峰县容美镇屏山村四组小地名叫长湾的地方砍柴,被告朱美玉前去制止,并发生争执,随后向红贵母子与朱美玉发生肢体冲突,后朱美玉的丈夫田元香也参与了打架,导致陈兰英、向红贵、朱美玉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陈兰英、朱美玉经鹤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向红贵因被人打伤身体多处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10元、拍片费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3年1月2日,原告在与二被告有争议的林地中砍柴,引发与被告间的争议,被告前去制止,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此次斗殴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在斗殴过程中,没有其他见证人证明谁的过错更大,只能认定本案过错责任为混合过错,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相等的责任。原告向红贵要求赔偿医疗费222元,有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美玉、田元香赔偿原告向红贵医疗费111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向红贵负担75元,二被告负担75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素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秀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