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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曹六仔与艾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017号原告曹六仔,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艾遥,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曹六仔(下称原告)与被告艾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香平、刘根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了借条,并称过几天就归还,但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六仔归还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曹六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艾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