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云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郑云光(原审被告人),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云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德城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云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郑云光醉酒驾驶银灰色中华牌轿车(号牌为冀T×××××,案发时未悬挂)沿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天衢西路与商贸大道交叉口时,撞上被害人张某某的本田牌轿车(京P×××××),导致张某某的车辆尾部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郑云光血液酒精含量为231.2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云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云光归案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3、德州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郑云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均被依法扣留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云光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及被告人郑云光、被害人张某某的准驾车型等基本情况。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云光的身份情况。6、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证实公诉机关为被告人郑云光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形式为人保。7、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原车主系证人刘某某,后车辆被买卖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23时20分,我在天衢西路黑马路口执勤,看到一辆灰色轿车把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轿车撞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无牌肇事中华牌轿车车主,已在2012年11月份将该车卖于赵某某,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6日晚,我在天衢西路黑马市场路口执勤,我停在马路中间双黄线南侧的车辆被被告人郑云光驾驶的无牌灰色中华牌轿车撞上。(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云光供述,案发当晚,我喝了两瓶多啤酒,驾车发生事故。(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分别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肇事车辆状况及被撞车辆的状况。(六)鉴定结论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德)公(物)鉴(乙醇)字第(2013)192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郑云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2mg/100ml。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云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云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云光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郑云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云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郑云光不服,以“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郑云光未提出新证据。关于上诉人郑云光“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郑云光认罪态度好、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云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朝辉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姝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