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伟军与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异字第00018号案外人王伟军,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白洁,王伟军之妻。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和平区玉屏路7号1门。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7号。法定代表人郭采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纯,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沈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王伟军于2014年9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伟军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沈阳市大东区某商品房的查封。案外人于2008年7月9日在恒宇·中德国际花园售楼处购买由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某门市房,面积104.38平方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一次性付现款,开据收款收据,金额为699346元。案外人已实际占有房屋至今,并已缴纳物业费。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又向本院提供用欠款顶房情况说明,孙福义(申请执行人的施工人)曾欠案外人材料款673152.79元。案外人、孙福义、张青三方同意,以房抵顶欠款,在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一次性付款收据。案外人又提供孙福义于2007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欠案外人钢材款60万元,2008年6月31日前还清。本院查明,2011年4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68761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的21套房产,其中包括沈阳市大东区某商品房。2013年12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执一监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沈阳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案外人提供其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恒宇·中德国际花园某网点,104.38平方米,每平米6700元,总金额为69934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合同没有签署日期,出卖人签章为被执行人公章而非合同专用章。2008年7月9日,被执行人开具房款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案外人,金额为699346元。被执行人公章因另案被王岩占有,拒不返还,2008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在《华商晨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被执行人企业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丢失,特此声明公告。”2013年6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实被执行人因公章、财务章、法人代表章丢失,于2008年1月21日重新刻制。案外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盖出卖人签章为登报丢失的公章。虽然案外人主张以房顶账,但未能提供以房顶账协议,且以房顶账一事张青不予承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一节,虽然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但因其主张是以房顶账,没有实际交付房款,因此交款买房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主张以房顶账一节,因没有提供以房顶账协议,且张青否认此事,因此以房顶账一节证据不足。综上,案外人支付房款对价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伟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巩 权审 判 员 袁旭东助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