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吉林省宝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吉林省宝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王淑华,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宝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280号。法定代表人陈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洪学,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志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华诉被告吉林省宝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吉林省宝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洪学、臧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原告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处担任副总,主要负责被告技术、设计工作。2013年后,应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了《关于装饰/装修设计项目区域性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吉林省农业银行系统范围内的装饰、装修专项设计项目内,设计项目由被告入围,原告配合跟进各级行客户,设计费金额以开发贾数额为准,款项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到账金额(以银行票据为准)的30%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至今农业银行已向被告支付项目款114740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设计费,原告从第一笔项目款到账起,便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被告始终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原告设计费332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宝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之前也就是到2012年末应当给付原告工作项目的设计费被告已经给付完毕,双方已经结清。2013年双方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书,且在2013年年末对原告2013年的工作项目双方有明确的书面统计,截止到目前为止,省农行已经付款的项目被告已经按约定将设计费给付原告,共计102074.1元。现省农行一直未付款,按合同约定,只有农行付款到账后,被告才有给付设计费的义务。现农行一直没有再付,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现要求给付设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装饰/装修设计项目区域性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吉林省农业银行系统范围内的装饰、装修专项设计项目,合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设计项目由甲方(本案被告)入围,乙方(本案原告)配合跟进各级行客户,设计费金额以开发票数额为准,款项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到账金额(以银行票据为准)的30%支付给乙方。”至原告诉讼来院时止,被告已给付原告2013年项目设计费102074.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9张,发票开具时间均为2013年,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为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各分行开具发票并确定的设计费用数额。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合同应以2013年立项为前提,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被告举出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文件16份,用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设计批复时间。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未将立项作为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另查明,经核对原告提供发票及被告提供文件,原告提供的39张发票中,有36张发票付款方的设计项目为2013年之前立项设计,余下3张发票(分别为付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开票时间2013年4月19日,金额49323元;付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海星分理处,开票时间2013年4月9日,金额30189元;付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开票时间2013年4月19日,金额29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立项时间并非2013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装饰/装修设计项目区域性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对该约定效力应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设计费金额以开发票数额为准,款项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到账金额(以银行票据为准)的30%支付给乙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39张2013年度发票中,有36张发票付款方的设计项目为2013年之前立项设计,余下3张发票(分别为付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开票时间2013年4月19日,金额49323元;付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海星分理处,开票时间2013年4月9日,金额30189元;付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开票时间2013年4月19日,金额29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立项时间并非2013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3张发票金额总和的30%,即32733.6元。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宝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淑华设计费32733.6元;二、驳回原告王淑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吉林省宝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余下2280元由原告王淑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