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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河北威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运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威朗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运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威朗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城东新区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高秀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运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樾城路34号。法定代表人蔡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加强,该公司董事。原告河北威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朗公司”)诉被告苏州运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威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涛、被告苏州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威朗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我公司和被告订立“机器设备采购协议”,约定由被告为我公司采购智利LAHSES公司生产的自行车整套设备,价值200万元。我公司按约定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后,直到2013年12月份,设备才运到我公司。可是经被告委托的工程师进行调试、维修,由于机器基本都是八、九十年代的老旧设备,除4台能维修外,其他都因部件缺少或损坏,根本无法调试和维修,根本不能符合生产要求,被告采购的机器,与我们协商的完全不一致。由于被告违反协议第四项之约定,不能完成交付义务,为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合同的违约金,车间租赁费、装卸费、工人工资等。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1条、112条、113条、115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6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机器设备采购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购买机器设备、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耀东机械(天津)有限公司客户维修报告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机械公司受旭东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委托委派工程师刘景龙、杨涛于2013年12月11、12日去原告公司维修机器设备情况;3、买卖合同(5份)、购货合同(4份)、协议书(3份)、证明(3份),证明原告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因合同未履行而解除,支付违约金的情况;4、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12份)、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及收据(3份),证明原告与他人签订劳动的合同而支付工资,租赁厂房支付租金,因违约支付违约金情况;5、王方振收条,证明卸机器叉车收费23,600元;6、苏州贸易公司提供的机器图片(4份),设备商标图片(25份)、设备图片(18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图片与现在送到的设备、商标及图片存在严重差距;7录音整理资料3份(刘景龙、蔡友林),证明刘景龙受单位(耀东机械天津有限公司)委派前去威朗公司维修机器设备,因机器型号比较老,只维修了几台(付单上写着),其余的机器设备待公司领导与客户(昆山运鸿)商定,维修费用是公司与联系他客户协商;证明蔡友林与高秀忠说过机器设备安装、调试,拉回机器设备,扣除损失;证明蔡友林对这些机器设备的情况,是了解的。被告苏州运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7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购买智利LAHSES公司的57台生产自行车的二手机器设备的协议,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反诉人根据协议已于2013年12月9日将57台机器设备送到了贵公司,贵公司经验收后收下机器设备。但却拒绝签字,企图霸占反诉人的机器设备。之后虽经反诉人多次催讨,被反诉人拒绝支付货款。2014年3月18日,反诉人委托律师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货款,之后,被反诉人一方面回复反诉人同意协商,一方面却无理先告状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另外,被反诉人还欠反诉人垫付的增值税、关税526,399.66元和运费4,300元。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绝不会让被反诉人这样无理侵吞财产的行为得逞,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支付机器设备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反诉人垫付的增值税、关税526,399.6元;运费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机器设备采购协议一份,证明其将生产自行车的二手机器设备57台卖给了原告;2、光盘及照片,证明被告将刻有二手自行车机器设备和操作说明的视频给了对方;3、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支付凭证,证明货主为原告,被告垫付了关税和增值税;4、2014年2月份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收下了机器,没有安装机器,被告要求原告将机器设备安装好,被告过来人调试,否则视为放弃由被告进行调试,视为调试合格,并要求被告支付机器款关税和增值税、运费;5、录音记录,证明原告不让被告拉走机器,又不支付机器款,目的是为了侵吞被告的机器;6、2014年3月的律师函,证明被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机器款、关税和增值税、运费;7、付给外国智利公司的机器款及购机协议,证明被告付给智利公司机器款188万元;8、2013年昆山运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单、运费费用对账单、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的汇款单、昆山运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营业执照,证明支付承运人昆山运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送59台机器设备到被告处的运费为人民币86,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将运送59台机器设备(销售的机器为57台,另有两台为赠与)的业务委托了昆山运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双方签订了货运单,收货单位为原告,价款为人民币86,000元,2013年12月被告与昆山运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的运费为86,000元,徕斯机器(昆山)有限公司的运费为34,000元,合计12万元。2013年12月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向昆山运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2万元,汇款第二天收款人向被告出具12万元收据。营业执照证明昆山运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不同的主体;9、旭东公司和耀东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旭东公司到原告处看一下机器,为原告安装好机器后对机器进行调试、维修作准备,旭东公司即通知了耀东公司前去调试机器,还证明其余机器设备必须在原告安装后才能调试,并且机器设备都可以在调试中补齐配件,符合生产要求;10、旭东公司和耀东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7日,旭东公司接到被告的电话,要求旭东公司派人到原告处去看一下生产自行车的二手机器,好让旭东在原告安装好机器设备后,由旭东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和维修做准备并报价。当时被告没有要求旭东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旭东公司即通知了耀东公司去原告公司看一下机器,以便安装好后进行调试维修和报价。经调试四台机器能够使用(型号为:1017-1,4011-1,4010-1,2002-1,因该4台机器设备安装比较简单,只要通电就可以直接进行调试,而其余的机器设备安装比较复杂,未安装)。其余的二手机器设备现在不具备调试和维修条件,必须安装好,通气、通电、通油等必要条件才能进行调试。在调试中,我们公司可以补齐机器所缺少的配件,并使机器设备达到生产的要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机器设备采购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当初看到的是被告从网上下载的设备图片,看到二手设备足有八成新以上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所以同意购买,收到机器设备货后才发现与发来的图片完全不相符,采购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对于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支付凭证,货运单和收据的请求不能成立,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对被告的反诉应予以驳回。另外货运单和收据不真实,因为据我所知苏州运鸿和昆山运鸿都是蔡友林属下的公司,2万元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方看到的光盘和图片不能证明与现在送到的机器设备是一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对自己的欺诈行为负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采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该设备为原告事前知晓,并确定的二手设备。对于耀东机械(天津)有限公司客户维修报告单及证明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委托过第三方来调试机器。对于买卖合同(5份)、购货合同(4份)、协议书(3份)、证明(3份)的没有法律效力,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案件卷宗中原告事先提供的三份合同编号是一致的,之后原告私自改的合同时间及违约金为10%,协议和证明也一样不真实。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租赁、解除协议书及收据不予认可,因劳动合同都向社保部门备案,出具缴纳的社保资料,并且有原告公司的老员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与本案无关,租赁协议是原告单方制定,并且合同上没有约定到货时间,支付租金8万元应该有银行的汇款证明和房租发票。卸机器2小时收费23,600元,应开具发票。录音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与旭东机械公司联系的,让旭东公司派人员到原告公司看一下二手机器的状况,并作零部件维修计划与费用报价的准备,由于二手机器,且通过了拆卸和运输,配件缺少很正常,配件有缺少,被告会在调试和维修中补齐,并保证机器能够符合生产要求,因原告没有对机器进行安装(通电、通水、打好水泥固定根基),而导致被告无法进行调试和补齐配件。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时间进行了修改,剪辑实际内容和背景下所提供的系伪证。本院依职权对刘景龙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0日左右受公司领导的指派,我和经理、司机前去原告公司进行查修机器设备,只维修了4台,因机器设备是一批旧机器,所以其它的设备因缺少零部件没有维修,对维修报告单和证明、录音整理资料(以其改后的为准)没意见。原告质证意见是:该笔录充分说明,被告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安装,是为了完成协议中自己一方的义务,但由于该批设备老旧缺少配件无法完成调试,最终不能交付,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质证意见是:该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该笔录属于逾期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器设备采购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该设备为自行车焊接及组状线(乙方已在智利公司拍照留存,照片及对应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将相关咨询交于威朗公司审核并确认,威朗公司同意购买),威朗公司同意运鸿公司负责采购,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威朗预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购买此批设备的定金),运鸿公司将设备完好运抵上海港后(含设备使用说明书及附随的配件,模具,工具等),即完成设备交付工作,到达上海港后的清关费港务杂费用由运鸿公司承担。上海至威朗的运费,双方各承担50%,自设备到达上海港后15天起为支付余款起算日,此后由威朗在一年内每三个月为一期付清余款给运鸿公司,约定四期分别每期支付47.5万元人民币。运鸿公司亦可同意该四期款项从本协议第三条订单之货款中按上述期限分批扣除,威朗公司确定以一般贸易的方式进口,进口关税清关时需缴纳增值税及上海港致威朗公司的运费由威朗公司承担,其他清关费用港务港杂短拨费等费用由运鸿公司负责。3、运鸿公司承诺,自设备交付之日起两年内,将智利公司的订单业务及运鸿公司自身的业务经运鸿公司转给威朗公司供货,运鸿公司当尽量将其订单交于威郎公司生产,除威朗公司不能或不具备生产能力除外,共同开发智利的电动车市场,威郎公司如运鸿公司因供货价格产生分歧意见,也可由运鸿公司负责采购零件,交由威朗公司组装,威郎公司提取订单产值的8%-10%的作为利润。4、因该设备为威朗公司事先知晓并确定受让的二手设备,故在该设备运抵威朗公司,经当场验收后,由运鸿公司负责调试,符合生产要求,即完成交付任务,运鸿公司不承担此后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5、威朗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运鸿公司1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运鸿公司在收到威朗公司定金后开始办理相关事宜,45天内LAHSEN公司未能从智利出货,本协议即行解除权本协议随之失效(运鸿公司于失效后即退还威朗公司预付定金)。6、因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造成本协议不可按约履行,不视为违约,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皆有权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7、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再行协商,遇有变更、补充事项,不视为违约,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皆有权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8、发生争议的,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签订协议后,原被告依约进行,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作为定金,被告从智利开始发货。被告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拆卸运输,于2013年12月9日将机器设备送到原告处。原告为卸装机器设备支付人工车辆费用为23,600元。第二天被告委托的耀东机械(天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景龙、杨涛到原告处对送来的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安装调试4台机器设备能够正常运转,其它机器设备因缺少配件和部分重要部件不能调试,须等材料补齐后才能调试。原告以被告送来的机器设备与订协议前看到的光盘和图片有较大差距,并且不能调试安装为由不予验收。运到的设备商标上显示该设备的生产时间是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初。被告认可签订协议前给原告看到的图片是新设备。原告对被告提交光盘中的智利员工正在操作使用机器设备,表示否认,认为不能证实使用的机器设备是送来机器设备。按照被告告知的设备运送期限,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与河北万凤之凰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车间面积为4000平方米,租期4年,租金80万元,预付定金10%,即8万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将交付的定金改为支付违约金8万元。原告因增添了机器设备扩大了生产规模而招聘了工人,支付了招聘工人工资44,95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邢台飞天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了1,080,286元的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2月10日交货,如到期不能交货的原告按货总值的10%承担违约金,同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合同,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同立(香港)寳業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18日交货,如到期不能交货按总货值的10%承担违约金,同年3月24日原告支付违约金159,200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河北金赛可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1,323,000元购货合同,约定2014年2月28日交货,如到期不能交货原告按总货值10%承担违约金,同年3月22日原告支付违约金132,300元。被告为该批机器设备缴纳海关进出口关税、增值税526,399.66元,为运送机器设备支付承运人昆山运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为人民币86,000元,支付徕斯机器(昆山)有限公司的运费为34,000元,合计646,99.66元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均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器设备采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订立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被告将采购的机器设备负责从智利运往原告处,运输过程中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拆装,运送至原告处后,被告委托耀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景龙、杨涛对该批的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安装调试4台机器设备能够正常运转,其它机器设备因缺少配件和部分重要部件不能调试,需待配件材料补齐后才能调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履行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机器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采购机器设备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其主张因送到的机器设备没有安装,而不能进行调试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协议第四条约定,设备运抵到甲方公司,经当场验收后,乙方负责调试,符合生产要求,即完成交付任务),其请求不予认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方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10万元,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原告对购进的机器设备57台予以退还被告(按协议执行)。原告因购进机器设备,而支付卸装机器设备费用23,600元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为其购买机器设备以及为今后生产而租赁了厂房,交付了定金8万元,后因机器设备使用原因,致使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据此,原告为解除租赁合同而支付8万元违约金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在为机器设备招聘工人支付工资44,9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部分,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订立的购销、买卖合同,因其存在违约,而支付违约金的损失,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能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此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48,550元。被告作为协议违约的过错方,对于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造成原告直接损失部分,其应予赔偿。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其为该批机器设备缴纳的海关进出口关税、增值税526,399.6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运输机器设备而支付的运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其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故该项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威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运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机器设备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运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威朗进出口有限公司双倍定金20万元,并赔偿148,550元的损失。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威朗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运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机器设备57台(按合同约定执行)。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威朗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运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威朗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3914元,被告州运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4,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