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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孟群与武增付、陈文刚、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群,武增付,陈文刚,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孟群,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增付,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刚,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陈文刚,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渚河路108号方舟小区2号楼1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崔春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刚,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职工。原告孟群与被告武增付、陈文刚、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群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武增付、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群诉称,2013年12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武增付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庄村时,因操作不当进入逆行车道,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树木及农作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增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群无责任。经查被告武增付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文刚,挂靠于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37.06元、误工费23616.15元、护理费9678.75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1622元共计158303.96元,其余损失另行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增付、陈文刚、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增付辩称,我是陈文刚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陈文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8元,后支付了20000元,及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陈文刚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车主。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及保单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保险目录核实,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武增付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庄村时,因操作不当进入逆行车道,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树木及农作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增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群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1512.20元,被告陈文刚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等2198.70元。在该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中姓名为孟凡群,泰安市泰山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孟凡群与原告孟群系同一人。后该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毁损并部分缺损,右足多发跖骨、中间、外侧楔状骨及骰骨并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右足背游离股前外皮瓣修复术后,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1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465.30元,检查费等466.60元。原告出院时山东省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年复查,行植骨术。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到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等17665.16元,复印费8元,至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122315.96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医疗费,但未申请相关鉴定。被告陈文刚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电动车及衣服款共计3000元。2014年7月23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六十天。原告主张住院12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3750元。泰安市泰山区某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的土地被征用,现其本人无任何土地。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住院及休息期间共计305天的误工费23616.15元(28264元/年÷365天×305天=23616.1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主张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25天的护理费9678.75元(28264元/年÷365天×1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622元。因原告需二次植骨,保留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权利。另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武增付系被告陈文刚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陈文刚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明、保险条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武增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武增付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武增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武增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其雇主陈文刚被告赔偿,被告武增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陈文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22315.96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虽对其关联性及医保范围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该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刚已支付的22198.7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对被告陈文刚支付的3000元电动车及衣服损失,该费用与医疗费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112天,后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半年,再次住院后医院继续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邱家店村失地农民,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3616.1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对该项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5天护理费应为9678.75元;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37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616.15元、护理费9678.7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4294.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群医疗费112315.96元(122315.9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以上共计116065.96元。被告陈文刚已支付的22198.70元原告孟群应予返还。三、本案无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陈文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