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庞以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无棣县信阳,系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经理。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绍勤,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辩护人程绍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在深圳巿福田区会展中心1号馆和9号馆连续实施盗窃四起,分别盗取了被害人谭某的Melissa牌手表2块、被害人王某的珍珠项链4条、被害人张某的翡翠手镯4个,及某展位的翡翠手镯3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40元。被告人庞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全部被盗物品已被缴获,其中上述被盗手表和珍珠项链已发还被害人谭某、王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庞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涉案物品时展品而非商品,没有进入到商品流通阶段,价格鉴定结论与物品的实际价格差距过高;2、被告人有稳定的职业,素往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此次盗窃是一念之差,悔罪诚恳;3、被告人在单位负责采购和销售工作,因被羁押导致工作没有交接,单位希望被告人能尽早复职,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4、被告人家庭负担较重,妻子年迈多病无人照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庞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了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单位信函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在深圳巿福田区会展中心1号馆和9号馆连续实施盗窃四起,分别盗取了被害人谭某的Melissa牌手表2块、被害人王某的珍珠项链4条、被害人张某的翡翠手镯4个,及某展位的翡翠手镯3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40元。被告人庞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全部被盗物品已被缴获,其中上述被盗手表和珍珠项链已发还被害人谭某、王某。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表、珍珠项链、翡翠手镯等;2.书证:被告人庞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谭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全部缴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雅玲(代) 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