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审民再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喻书君佟玉莲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喻书君,佟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审民再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喻书君,男,1951年10月22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魏玉宝、张士杰,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佟玉莲,女,1958年3月25日生,满族。(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怀志,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书君与被上诉人佟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喻书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铁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喻书君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0)辽审四民提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开审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喻书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喻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宝、张士杰;被上诉人佟玉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查明:喻书君于2006年7月20日从佟玉莲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后经佟玉莲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该判决认为:喻书君从佟玉莲处借款50万元属实,现佟玉莲要求喻书君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佟玉莲起诉的4.6万元系合伙后发生的垫付款,不是借款,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合伙纠纷应另行审理。一审判决如下,喻书君待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佟玉莲借款50万元,并负担自200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2010)铁民一终字第73号判决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依民间借贷审理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喻书君提出50万元借款是其投资入股合伙办厂款的理由,因借贷与投资办企业是不同的二个法律关系。喻书君与佟玉莲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喻书君以此款投资产生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不能混同。喻书君该项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该判决认为,原审被告喻书君从原审原告佟玉莲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属实,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判决,原审被告喻书君待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佟玉莲借款50万元,并负担自200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喻书君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借款50万元没有交付是垫资的凭证,有李学岩的证明。2、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而是垫资入股纠纷。3、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佟玉莲辩称,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二个50万元。被上诉人只是起诉第一笔50万元,有借据为证,第二笔50万元是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股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喻书君与被上诉人佟玉莲,因被上诉人佟玉莲在2004年购买上诉人喻书君设备相识。2006年初,被上诉人佟玉莲与上诉人喻书君商定投资开办开原宏强化工有限公司。约定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其中喻书君以压力容器作价50万元投资,另向佟玉莲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投资入股。喻书君于2006年7月20日给佟玉莲出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5厘。2006年11月1日,上诉人喻书君与被上诉人及关秀华签订《股东协议》,商定投资310万元,其中佟玉莲111.6万元,喻书君99.2万元(佟玉莲转让的投资份额50万元及投入的压力容器),关秀华99.2万元开办开原宏强化工有限公司。同日佟玉莲与喻书君签订《协议书》,约定,“喻书君向佟玉莲借款50万元,月息1分5厘,借款从2006年至2007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偿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用乙方原投资到开原宏强化工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份全部转为佟玉莲股份中”。2007年春节前后,喻书君提出退出股份,后不再参与企业活动。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开原宏强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佟玉莲与喻书君签订的《协议书》、李学岩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贷案件中,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佟玉莲虽对借贷关系存在提交了上诉人喻书君于2006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佟玉莲未对五十万元现金巨款的来源以及现金交付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喻书君虽然为被上诉人佟玉莲出具了五十万元借款的借据,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出具借款却无保证内容,而在2006年11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中,双方却约定,喻书君在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除用佟玉莲借来的50万元投入的股份外,喻书君以50万元设备入股的股份,也一并归佟玉莲所有。被上诉人佟玉莲于2006年7月20日出借给上诉人喻书君五十万元现金,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现上诉人喻书君主张发生在2006年7月20日的借款五十万元借据,与2006年11月1日《协议书》中的五十万元,是同一笔借款,用于被上诉人佟玉莲为上诉人喻书君垫付五十万元股份,有证人李学岩证言,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11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中,对2006年7月20日的借款达成新的协议,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2006年7月20日的借款五十万元,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审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佟玉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六十元(被上诉人佟玉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六十元(上诉人喻书君预交)共计一万八千五百二十元,由被上诉人佟玉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合议庭笔录2015年1月5日在本庭对上诉人喻书君与被上诉人佟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我先介绍一下案情,(略)请两位发表意见意见。李,我认为这是一笔合伙的垫付款。理由是,7月20日的借款的来源、交付没有证明。11月1日前一直协商垫付款,有李喜岩的证明。另外,双方认识的时间短,7月20日的借款没有抵押,保证等。但在11月1日的协议书中,借款50万元,逾期未还时,垫付款50万元、和设备均归被上诉人,条件比较苛刻。所以,我认为应该为一笔款。刘,我也是这样看。特别是对证人李学岩的询问后。我认为是一笔借款。周,我同意二位的意见。那么由于11月1日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应按新的协议,另行诉讼解决。那么这次起诉应该驳回诉讼请求。刘,同意。李,同意,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议庭意见,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