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11年12月7日曾因盗窃被安徽省淮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新区锡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梅人家小区北大门口路段时,与尚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杨某甲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1mg(乙醇)/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尚某、阮某、杨某乙、杨某丙、崔某、浦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抽血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