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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罗泽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盲,务农,住���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3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为谋钱财,于2014年5月的一天窜至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乘被害人林某家中无人之机,撬开窗户进入���某屋内,先后在一楼厨房及二楼卧室搜寻财物,盗走厨房冰箱内的十根火腿肠和一瓶可乐。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2014年8月28日,平和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将罗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提取的痕迹及相关物证,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平和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183号、云霄县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已因盗窃两次被刑事处罚,屡教不改,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国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