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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成博与北京蓝苹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成博,北京福辣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877号原告史成博,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福辣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秀园15号楼01层1段。法定代表人崔顺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哲龙,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蓝苹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廉哲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任厨师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4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1000元;2、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4日病假工资255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4日房补374元;5、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4日医疗费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曾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4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京朝劳仲字(2014)第04483号裁决书、证人书×证言、照片打印件、工资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照片打印件十三张、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火车票两张、B超诊断单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单,证明看病���情况、河南省费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也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核实拍照时间与场所,无法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无被告名称也没有显示被告的印记,难以认定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给原告打款的为李金花、韩艳红,但没有证据证明李金花、韩艳红为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是他人投诉被告的笔录,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提供的火车票、看病单据均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过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成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成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兵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