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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铁建与汪志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建,汪志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156号原告:王铁建。委托代理人:高丽丽,(特别代理)。被告:汪志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法定代表人:杨凤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特别代理)。原告王铁建与被告汪志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建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汪志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建诉称,2015年2月8日7时50分许,原告王铁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行驶到中心线南侧处时,同向行驶的被告汪志全驾驶冀B×××××号轿车没有及时采取刹车措施与原告王铁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铁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其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矫形器费、车损等共计91306.92元。汪志全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1306.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志全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车损2000元,我已经垫付5000元,应退还我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需提交合法有效的两证且无酒驾逃逸情况,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伙食费按照20元计算,矫形器、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其他损失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7时50分许,原告王铁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行驶到中心线南侧处时,同向行驶的被告汪志全驾驶冀B×××××号轿车没有及时采取刹车措施与原告王铁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铁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汪志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铁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铁建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部分医疗费。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245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3-a,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两个月。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及医院收取的鉴定检查费162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滦县艳红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因误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凤英护理,张凤英系天津世通华茂胶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误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另查明,被告汪志全系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凭证、交通费单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汪志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汪志全系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原告已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1062.92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7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此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6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法有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应证据佐证,根据其提交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7000元(13500元÷3个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平均工资计算为7000元(3500元/月×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法有据,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合理认定交通费共计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给原告王铁建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062.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3622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81276.92元。被告汪志全同意给付原告车损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276.92元,应实际给付原告王铁建78276.92元,实际给付被告汪志全3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318元,由原告王铁建负担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