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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城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朝丛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丛,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滑城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周朝丛,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原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朝丛诉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丛诉称,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25日原告给金牛国际城42#楼运送水泥价值256580元,被告答应立即付款,否则付款需加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6580元及利息。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开宇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据,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纠纷,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朝丛称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25日原告给金牛国际城42#楼运送水泥价值256580元,被告答应立即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加盖有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伍佰捌拾元,256580元说明本款由甲方拨款后分批打款(由项目部担保)金牛42#经手人李向东此款利息至2012年5月1号前付清按月息1.8分,付不清按月息2分结算。2011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的经手人李向东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公章也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应向实际债务人进行追偿。经被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的“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2010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该两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交纳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2013年春,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虽加盖有“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告不予认可。经鉴定,原告不能证明欠条上的印章是被告公司所加盖,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被告因原告起诉并交纳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朝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48元应退还原告周朝丛,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周朝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邵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