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侯立君与李传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君,李传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侯立君,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飞,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法���代表人王竟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关举,公司职员。原告侯立君诉被告李传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君之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李传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庞关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李传飞驾驶吉A529**号小型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734公里加900米处超车时,驶入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张广良驾驶的吉A55L**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张继国、张雪相撞,造成原告、张广良、张继国、张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张广良、张继国、张雪无责任,被告李传飞���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下颌部外伤、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髋关节脱位及整复术后,现在已经好转出院,仍需继续对症治疗,随诊,而且已经达到伤残程度。由于被告李传飞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所以被告李传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赔偿款再由被告李传飞予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包括:1,赔偿原告医疗费153899.19元、护理费18895.36元(2361.92/月×2人×2个月+2361.92/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00/天×39天),轮椅、助行器、大便椅725.00元,必备的生活用品1037.00元,外购药156.90元。2,赔偿原告伤��赔偿金94667.05元(22274.60元/年×17年×25%)、继续治疗费363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营养费用4500.00元(50.00元/天×30天×3个月)、医疗依赖费用51000.00元(250.00元/月×12个月×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住宿费2520.00元。3,代理费120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交通费2600.00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代理费、诉讼费公司不能承担,关于医疗依赖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15000.00元,对其他项赔偿要求无意见。被告李传飞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李传飞驾驶吉A529**号小型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734公里加900米处超车时,驶入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张广良驾驶的吉A55L**号小��轿车载原告、张继国、张雪相撞,造成原告、张广良、张继国、张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张广良、张继国、张雪无责任,被告李传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榆树市医院、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下颌部外伤、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髋关节脱位及整复术后,现在已经好转出院,仍需继续对症治疗,随诊,而且已经达到伤残程度。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侯立君此次外伤达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侯立君此次外伤护理期限6个月,2个月需2人护理,4个月需1人护理。3,侯立君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3.632万元人民币;医疗��赖费用约需250元/月。4,侯立君此次外伤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5、侯立君此次外伤无康复费用。6、侯立君此次外伤营养费50.00元/天,保护3个月。7、侯立君此次外伤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约需15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传飞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李传飞在原告伤后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人民币。原告诉讼请求包括:1,赔偿原告医疗费153899.19元、护理费18895.36元(2361.92/月×2人×2个月+2361.92/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00/天×39天),轮椅、助行器、大便椅725.00元,必备的生活用品1037.00元,外购药156.90元。2,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4667.05元(22274.60元/年×17年×25%)、继续治疗费363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营养费用4500.00元(50.00元/天×30天×3个月)、医疗依��费用51000.00元(250.00元/月×12个月×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住宿费2520.00元。3,代理费120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交通费2600.00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传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传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车载乘客、原告所乘车驾车司机均无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然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传飞承担。伤残赔偿金应以九级伤残为基础增加3%,即伤残赔偿金应为81970.53元(22274.60元/年×16年×2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程度,以保护15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轮椅、助行器、大便椅725.00元,必备的生活用品1037.0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只能保护1500.00元,其余费用不再予以保护,外购药费用不予保护,医疗依赖费用应保护48000.00元(250.00元/月×12个月×16年),原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3899.19元、护理费188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00/天×39天)、伤残赔偿金81970.53元(22274.60元/年×16年×23%)、交通费2600.00元、继续治疗费363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30天×3个月)、医疗依赖费用48000.00元(250.00元/月×12个月×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住宿费2520.00元、代理费120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以上合计386205.08元。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有四件案件的原告:本案原告和另三案原告张广良、张雪、张��国。以上四人诉讼请求能够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只有张广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张广良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四人诉讼请求能够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张雪,49614.21元,占14.87%,为1487.00元;2,张继国,25918.35元,占7.77%,为777元;3,侯立君,246619.19元,占73.91%,为7391.00元;4,张广良,11538.55元,占3.45%,为345.00元。以上四人诉讼请求能够列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张雪,80591.77元,占30.66%,为33720.61元;2,张继国,54491.46元,占20.73%,为22799.91元;3,侯立君,122485.89元,占46.59%,为51249.64元;4,张广良,5329.25元,占2.03%,为2229.82元。以上四人诉讼请求能够列入商业险赔偿限额内:1,张雪,94998.37元(138485.98元-医疗费限额内1487.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33720.61元-律师代理费55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2,张继国,56832.90元(86189.81元-医疗费限额内777.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22799.91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3,侯立君,310464.44元(386205.08元-医疗费限额内7391.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51249.64元-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4,张广良,33402.98元(40667.80元-医疗费限额内345.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2229.8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公估定损费990.00元-检测费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传飞承担。被告李传飞已经给付原告的2万元人民币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侯立君7391.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侯立君51249.64元(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立君310464.44元,以上共计369105.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传飞赔偿原告侯立君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共计17100.00元(此款已经从被告李传飞先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中全部扣回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0元、财产保全费800.00元,共计7800.00元,由被告李传飞承担(已经从被告李传飞先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中扣回2900.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